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案号:(2015)徐民一(民)初字第2961号
原告乔某。
委托代理人谢冬,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潘甲。
委托代理人贾燕,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乔某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冬、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燕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乔某诉称,原、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,婚后育有一子潘某。由于婚前双方交流时间短,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。婚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、生活理念迥异,被告经常会因琐事和原告争吵。被告性格暴躁,且经常酗酒,酗酒后经常出言不逊,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。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,对家庭和孩子教育不闻不问,家庭开支和孩子教育的开支一直由原告负担。2012年被告在处理动迁事宜时表现出的自私、卑劣使双方的感情加剧破裂。原、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,分居后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,但原告每隔一天就会去看孩子,2013年9月底起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。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,但法院未予支持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,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、被告离婚;潘某现已成年,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潘某的抚养费;依法分割车辆、公积金等共同财产。
被告潘甲辩称,原告所称婚姻经过属实,被告没有家暴、酗酒的情况,原、被告因原告在动迁后对动迁利益要求过多而导致感情破裂的,现被告同意离婚。原、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,但潘某是自2013年9月起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,潘某也时常会到被告处走动,故被告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。被告同意分割车辆、公积金等共同财产,但原、被告有对原告母亲的共同债务5万元,该笔债务被告在分居期间已经清偿,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中的一半25,000元。
经审理查明原、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,1997年4月30日生育一子潘某,潘某现已成年。原、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,分居后潘某先随被告共同生活,自2013年9月起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。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,但未获支持。
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亭知路XXX号XXX层商铺(以下简称九亭商铺)于2009年9月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与潘某共同共有。庭审中,原、被告均确认九亭商铺现由原告母亲阙某某出租,租金由阙某某收取。原告称九亭商铺的购买总价为864,556.80元,被告作为主贷人申请贷款28万元,首付款由阙某某出资53万余元,原告姐姐信用卡支出3万元,被告信用卡支出2万元,阙某某的出资是对潘某的赠与,九亭商铺的租金用以偿还之前原、被告向阙某某的借款,原告要求该商铺归潘某所有;被告称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自认九亭商铺的购买价格为855,000元,贷款28万元由被告偿还,购买该房屋的具体手续由原告操办,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,但被告不认可阙某某的出资,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阙某某出资的情况,被告认为该商铺的首付款是原、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,被告要求九亭商铺归被告及潘某所有,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。
原、被告婚后购买牌照为沪L5XXXX荣威牌小型轿车1辆,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。现该车辆归被告使用。原、被告均认可该车辆市值为11万元(含牌照),并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,被告向原告给付折价款55,000元。
截至2015年7月,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3,322.60元,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36,007.26元、补充住房公积金73,211.05元。庭审中,原、被告均同意按照目前的各自账户内的余额予以分割,不再区分婚前、婚后部分。庭审中,原告称被告曾以其名下的公积金9,000元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一村XXX号XXX室房屋(以下简称长桥一村房屋),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父亲潘金福,原告认为该9,000元系原、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,故原、被告对长桥一村房屋应享有权利;被告称长桥一村房屋原系其父亲潘金福承租的公有住房,购买该房屋时潘金福向其借款,其遂以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9,000元支付了购房款,但后来潘金福将9,000元还给了被告,故长桥一村房屋与原、被告无关。
原告母亲阙某某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,被告认为其中的1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,其中的3万元的借款人并非被告且已超过诉讼时效,被告认可剩余的5万元借款。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判决,判决被告返还阙某某借款5万元,驳回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该判决生效后,被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代管款账户转入50,536元,用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及相应诉讼费。庭审中,被告认为上述5万元系原、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,被告在分居期间清偿了上述债务,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5,000元;原告称认可上述债务系原、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,但被告已清偿了上述债务,且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的钱款亦系原、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,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。
以上事实,除原、被告陈述外,另有结婚证、出生医学证明、(2013)徐民一(民)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、九亭商铺房地产权证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、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、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、(2014)徐民一(民)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、现金缴款单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,应予认定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虽系自主婚姻,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,致双方关系恶化。现原、被告均同意离婚,并对被告名下的车辆、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分割意见一致,本院予以准许。
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,因双方所生之子潘某已成年,潘某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两年内可自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,本案对此不作处理。
对于原、被告的共同债务5万元,原、被告均有归还上述债务的义务。被告先行归还了上述债务,尽管被告归还债务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,但原、被告其时已分居并已进行离婚诉讼,被告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告分担,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5,000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
对于九亭商铺、长桥一村房屋,均涉及案外人利益,本案不作处理,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潘甲离婚;
二、被告潘甲名下的牌照为沪L5XXXX荣威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潘甲所有,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5,000元;
三、原、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、补充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,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72,948元;
四、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甲共同债务还款25,000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200元,减半收取计100元,由原、被告各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员 何 倩
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莉莉